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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3-27 10:24:17 | 来源:火狐vip体育
2015年6月10日,房地产公司向建设工程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建设工程公司为房地产公司某居住小区项目的中标单位。2015年6月12日,房地产公司(发包人)与建设工程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书”主要内容:由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房地产公司某居住小区项目,建筑面积91725平方米,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批准的监理公司的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开工令为准),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包含施工准备期、雨季、节假日,合同价款暂定约9000万元,工程完工后的结算总价,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条款,以实际结算的总造价为准。《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如不能按约定的进场期限进场施工或总工期延误超出一个月(总工期延误一个月内不追究违约责任)后,若每延误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天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处罚总额上限为10万元人民币),本违约金累计计算,在履约保证金或支付当期进度款时直接扣减。《施工合同》签订当日,房地产公司与建设工程公司的主要责任人员签订《会议纪要》,将工期违约责任部分变更为“如不能按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总工期延误超出一个月(总工期延误一个月内不追究违约责任)后,若每延误一天,按人民币2000元/天的标准向发包人支付工期违约金,并承担发包人对购房户和其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本违约金累计计算,在支付工程款时直接扣减。”上述合同和会议纪要签订后,建设工程公司进场施工,但过程中因房地产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推进,2016年7月16日现场全面停工,双方协商都同意建设工程公司退场。后建设工程公司将房地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施工合同》,房地产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价款共计4000余万元。房地产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承担总工期延误的违约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未实际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发包方是不是能够向承包方主张总工期延误的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2015年6月12日的《会议纪要》记载的内容,应当视为对《施工合同》对应内容的变更,其中关于工期违约金的问题,《会议纪要》记载的是如果建设工程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总工期竣工,总工期延误超出一个月后,按每延误一天20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条明确约定的是总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而非工程进度的违约金,也不是中途停工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建设工程公司在施工全套工艺流程中两次停工,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施工即退场,属于中途停工的情形,不应当适用该条约定,房地产公司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因建设工程公司中途停工而受到的损失程度,故房地产公司要求建设工程公司按上述约定支付延误总工期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总工期是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必备的条款之一,承发包双方通常也会约定合同总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但并不是所有的施工合同都会约定节点工期违约责任,或者中途停工、提前撤场导致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承包方无论何种原因中途停工,与合同约定的总工期延误都属于不同的概念和性质,发包方用中途停工来证明总工期延误进而要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因为没有办法证明其中的因果关系,法院正常情况下不会支持。但同时,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考虑停工或中途撤场的原因还有是不是给发包人造成了实际损失,来判断承包方是否应当承担损失赔偿相应的责任。上述案例中,虽然法院最终未支持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但也在说理部分提及除了总工期违约责任不适用于中途停工的情形以外,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到了实际损失,因此未支持房地产公司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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