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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供港澳蔬菜的质量安全和稳定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区域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基地(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和供港澳蔬菜生产加工公司(以下简称生产加工公司)实施备案管理。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公司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供港澳蔬菜质量安全负责,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公司应当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种植、生产加工活动,建立健全从种植、加工到出境的全过程的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和质量追溯体系,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没有相关检验检疫要求的,应当符合内地相关检验检疫要求。

  第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种植、生产工艺流程做监督,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第七条 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建立风险预警与快速反应制度。

  第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种植基地实施备案管理。非备案基地的蔬菜不得作为供港澳蔬菜的加工原料,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除外。

  第九条 种植基地、生产加工公司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种植基地备案。

  对实施区域化管理的种植基地,可以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向检验检疫机构推荐备案。

  (二)土地固定连片,周围具有天然或者人工的隔离带(网),符合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据真实的情况确定的土地面积要求;

  (三)土壤和灌溉用水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周边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

  (四)有专门部门或者专人负责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管理,有专人管理的农业投入品存放场所;有专用的农药喷洒工具及其他农用器具;

  (五)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监控制度等;

  第十一条 种植基地备案由其备案主体向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三)种植基地合法使用土地的有效证明文件及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

  (四)种植基地负责人或者经营者、植保员身份证复印件,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补正,以申请单位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该依据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乎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S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合乎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种植基地备案主体。

  第十三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等发生明显的变化的,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种植基地备案变更手续。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明显的变化、旁边的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中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种植基地的备案。

  种植基地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在基地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做审查。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生产记录制度,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使用日期和农药安全间隔期;

  第十五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使用农药、肥料和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禁止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的农业投入品。

  第十六条 种植基地负责人应当为其生产的每一批供港澳蔬菜原料出具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

  (一)企业周围无影响蔬菜质量安全的污染源,生产加工用水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二)厂区有洗手消毒、防蝇、防虫、防鼠设施,生产加工区与生活区隔离。生产加工车间面积与生产加工能力相适应,车间布局合理,排水畅通,地面用防滑、坚固、不透水的无毒材料修建;

  (三)有完善的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包括组织机构、产品溯源制度、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监控制度等;

  (四)蔬菜生产加工人员符合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要求;

  第十九条 生产加工公司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二份:

  (三)生产加工公司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工艺流程图、关键工序及主要加工设施照片;

  第二十条 生产加工公司提交材料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受理备案申请。

  生产加工公司提交材料不齐全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生产加工公司补正,以生产加工企业补正资料之日为受理日期。

  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申请后,应该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审核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乎条件的,予以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GC+五位数字”的规则进行备案编号,发放备案证书。不合乎条件的,不予备案,检验检疫机构书面通知生产加工公司。

  第二十一条 生产加工企业厂址或者办公地点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应当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办理生产加工公司备案变更手续。

  生产加工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生产车间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生产加工公司的备案。

  生产加工公司备案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在备案资格有效期届满30日前对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备案延续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要求做审核。审查合格的,予以延续;审查不合格的,不予延续。

  第二十二条 生产加工公司应当建立供港澳蔬菜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核查进厂原料随附的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属于另有规定的小品种蔬菜,应当如实记录进厂原料的名称、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线;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公司应当建立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依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食品安全标准对其产品做检验。如实记录出厂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口。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线;用于检测的设备应当符合计量器具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生产加工公司应当在其供港澳蔬菜的运送包装和销售包装的标识上注明以下内容:生产加工公司名称、地址、备案号、产品名称、生产日期和批次号等。

  第二十五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保证供港澳蔬菜符合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报检人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交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证明文件、出货清单以及出厂合格证明。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的相关检验检疫要求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检。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监管和抽检结果,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

  第二十七条 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领铅封,并对装载供港澳蔬菜的运输工具加施铅封,建立台帐,实行核销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员或者通过视频等手段对供港澳蔬菜进行监装,并对运输工具加施铅封。

  检验检疫机构将封识号和铅封单位记录在《出境货物通关单》、《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其他单证上。

  供港澳蔬菜需经深圳或者珠海转载到粤港或者粤澳直通货车的,应当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进行卸装,并重新加施铅封。检验检疫机构对该过程实施监管,并将新铅封号记录在原单证上。

  第二十八条 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施分类查验制度。未经检验检疫机构监装和铅封的,除核查铅封外,还应当按规定比例核查货证,必要时可以进行开箱抽查检验。经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监装和铅封的,在出境口岸核查铅封后放行。

  供港澳蔬菜经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符合要求的,准予放行;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放行,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二十九条 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柜一单制度。

  广东、深圳、珠海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为3个工作日;其他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通关单证有效期为7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来自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未经备案的种植基地及其生产加工企业不得从事供港澳蔬菜的生产加工和出口。第三十一条 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进行监督管理,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备案的种植基地和生产加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监督管理包括日常监督检查、年度审核等形式。

  备案种植基地、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频次由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种植基地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实施日常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根据需要,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食品安全相关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四条 种植基地备案主体和备案的生产加工企业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分别向其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

  检验检疫机构次年1月底前对其所辖区域内备案种植基地和备案生产加工企业的基本情况进行年度审核。

  第三十五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三)存放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禁用农药的;

  (四)违反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规定以及基地安全用药制度,违规使用农药的;

  (六)种植基地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第三十六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令整改以符合要求: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的;

  (六)产品被检出含有禁用农药、有毒有害物质超标或者携带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七)生产加工企业办公地点发生变化后30天内未申请变更的;

  第三十七条 种植基地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三)使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内地禁用农药的;

  (六)种植基地备案主体更名、种植基地位置或者面积发生变化、周边环境有较大改变可能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基地种植产品质量安全的以及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或者重新申请备案的;

  (八)种植基地实际供货量超出基地供货能力1年内达到3次的;

  (十)年度审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取消备案:

  (四)违反规定收购非备案基地蔬菜作为供港澳蔬菜加工原料1年内达到3次的;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企业名发生变化、生产车间地址变化或者有其他较大变更情况的,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变更的;

  第三十九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和备案生产加工公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协作。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种植基地监管情况定期通报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生产加工企业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备案生产加工企业对原料证明文件核查情况、原料和成品质量安全情况等定期通报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检验检疫机构的配合协作情况进行督察。

  第四十条 备案种植基地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依据国家质检总局疫病疫情监测计划和有毒有害物质监控计划,对备案种植基地实施病虫害疫情监测和农药、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监控。

  第四十一条 生产加工公司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向生产加工企业派驻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对生产加工企业的进厂原料、生产加工、装运出口等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加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对违法行为的情况予以记录;对于存在违法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将其列入违法企业名单并对外公布。

  第四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不合格产品需要召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主动召回。

  第四十四条 供港澳蔬菜运输包装或者销售包装上加贴、加施的标识不符合标准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对供港澳蔬菜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发生质量安全事件隐瞒不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生产加工公司,没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种植基地,是指供港澳蔬菜的种植场所。本办法所称的生产加工公司,是指供港澳新鲜和保鲜蔬菜的收购、初级加工的生产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小品种蔬菜,是指日供港澳蔬菜量小,不具备种植基地备案条件的蔬菜。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4月19日发布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21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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